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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商事主体类型的变更

发表时间:2022-11-08 13:30

  在实践中,投资人变更有可能导致商事主体类型的变更。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可以相互变更。

  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国有企业可以变更为公司。

  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内资企业可以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变更为内资企业。

  此外,《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也为各类“挂靠”企业变更企业类型(经济性质)提供了依据。

  除上述规定外,对于其他商事主体之间的类型变更,尤其是非法人制商事主体之间的类型变更基本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实践中,对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商事主体的类型变更,登记机关往往要求申请人先将原商事主体注销,再按拟变更的商事主体类型申请设立登记。这种做法不仅增加了申请人和登记机关的负担,降低了登记效率,更重要的是给商事主体的经营活动造成不便。例如,原名称中的字号在新设商事主体时依法不得继续使用,经营范围中涉及到许可经营项目的需重新办理批准文件、证件等。

  笔者建议,对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商事主体的类型变更登记,可以按以下方式处理:

  1.对于法人商事主体与非法人商事主体之间的类型变更,按现行规定处理,即先注销原商事主体,再按拟变更的商事主体类型申请设立登记。

  法人商事主体和非法人商事主体在投资人及商事主体承担责任的形式方面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二者之间的类型变更将对债权人、投资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在相关法律、法规目前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应当严格把关。

  2.对于法人商事主体之间、非法人商事主体之间的类型变更,应当允许直接办理。

  法人商事主体之间、非法人商事主体之间在投资人和商事主体承担责任的形式方面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允许其直接变更商事主体类型有可行性。例如,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之间的变更等。

  对于商事主体类型的直接变更,应当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确定的公司类型变更的原则处理,即申请人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商事主体类型的设立条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同时,应当允许变更后的商事主体继续使用变更前名称中的字号,但对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应当按变更后商事主体类型的要求进行规范。□天津市工商局 于建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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